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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
第一节 签 证
第二节 入境出境
第四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第一节 停留居留
第二节 永久居留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五条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实现有关管理信息的共享。
第六条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但是应当通知海关。
第七条 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
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签发签证、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中国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八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还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但是,中国与外国签订互免签证协议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九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能出境的;
(三)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境外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
第一节 签 证
第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第十五条 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对因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身份特殊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遇签证。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会同公安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签证的登记项目包括:签证种类,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入境次数、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限,护照(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签发地点等。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提交本人的护照(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接受面谈。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需要提供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请函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出于人道原因需要紧急来华,应邀来华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具有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持有指定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中国政府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团体旅游签证。
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
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签证一次入境有效,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
(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
(五)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
(六)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办签证:
(一)根据中国与外国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属于免办签证人员的;
(二)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三)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或者地区,在中国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且不离开口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的;
(四)国务院批准的可以免办签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
(一)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港口所在城市的;
(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需要离开口岸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需要入境的。
临时入境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对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要求外国人本人、载运其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提供必要的保证措施。
第二节 入境出境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具有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二)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返回。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能出境的;
(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第一节 停留居留第
二十八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180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7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180日,最长为5年。
第三十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
(一)所持签证类别属于不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居留的或者签发机关认为不宜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属于国家需要的专门人才、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住址、居留事由、居留期限,护照(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签发地点等。
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坏、遗失、被盗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180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不得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并应当在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
第三十七条 年满16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在旅馆住宿的,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24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
接待外国人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第三十九条 外国婴儿在中国出生的,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60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外国人在中国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10日内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外国人居留证件。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查验应聘外国人的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外国人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定期调整外国人在中国工作指导目录。外国人在中国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制度,对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范围和时限作出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
(一)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外国人居留证件,受聘(雇)于用人单位或者从事其他获取劳动报酬活动的;
(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工作的;
(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工作的;
(四)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外国人居留证件,从事其他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从事的活动的。
对外国人是否属于非法就业有争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商务、工商、外事等部门认定。
第四十三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第四十四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通报有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五条 申请难民地位的外国人,在难民地位甄别期间,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在中国境内停留;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难民身份证件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
第二节 永久居留
第四十六条 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七条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入境。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
(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处驱逐出境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
(五)不适宜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四十九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交通运输工具未经出境入境边防检查,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或者其他未被准许入境的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一)离开、抵达口岸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边防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后至入境边防检查前和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期间;
(二)交通运输工具在国(边)境线和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地点行驶期间;
(三)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四)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
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
第五十四条 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三)被认为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或者其他未被准许出境入境的人员的;
(四)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的;
(五)拒绝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从事业务代理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
第五十七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有不准出境入境情形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第五十八条 对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或者具有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外国人,可以拘留审查。
执行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
第五十九条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60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14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5年内不准入境。
第六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的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
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外国人,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外国人遣返场所。
第六十三条 外国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十四条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第六十五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
第六十六条 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遗失、被盗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
对持用伪造、变造、骗取、冒用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注销或者收缴其非法持用的出境入境证件。
第六十七条 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
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物品,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留,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第七十二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境入境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出借、转让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6个月至3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本人的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的;
(二)未按照规定交验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扰乱停留居留管理秩序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物品等,予以收缴或者销毁。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六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500元,总额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或者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限期出境。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14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或者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或者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介绍或者聘用一人5000元,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10年内不准入境。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第八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未经出境入境边防检查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或者其他未被准许出境入境的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八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作业的;
(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第八十三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
(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十四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500元以下罚款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在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收缴。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中国台湾地区。
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中国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
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八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签署的边界管理协定,对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
第八十八条 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照外交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
第九十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85年11月2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